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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莲子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

2024-03-03 05:57:43

  判例|莲子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再审申请人常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某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产品包装不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而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要求。涉案产品经过工业化的预包装加工,应属于食品,不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目录,其中包含莲子,故莲子应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3.涉案产品执行NY/T150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以下简称NY/T1504标准),该标准《莲子》第7条规定:“产品标志应按GB7718的规定标明产品名称、质量等级、净含量、产地、生产厂(公司)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方法、产品标准编号等。”GB7718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说明NY/T1504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莲子是按照食品生产的。二审法院认定莲子为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产品是错误的。(二)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涉案产品如保存不当,首先引起的质量问题是回潮发霉,而涉案产品并没有回潮发霉,而是生虫。即便涉案产品存放环境达不到“阴凉干燥”的条件,按照产品执行标准8.1.2的规定,涉案产品包装应该具备防潮功能。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生虫是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常某的责任。2.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只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企业自检的感官项目检测报告,重要的产品理化项目并未检验,不符合《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提交新证据,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答复,以及福建省古田县大丰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莲子包装照片复印件,证明生产、分装莲子需要生产许可。涉案莲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综上,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产品为圆粒莲,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初级农产品并无不当。涉案产品质量标准执行的是NY/T150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涉案产品标志符合该标准第7条的规定。常某称因该标准规定应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明产品标志,故该标准系食品安全标准,进而认为莲子并非食用农产品,缺乏依据。

  本案所涉产品在销售时具备相应检验报告,所标示的产品信息完整,在感官检验上也无异常,常某亦认可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无虫蛀、粉末现象完美体育官网。常某在购买涉案产品两个月后发现生虫,因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需在阴凉干燥的条件下储存,一、二审判决未直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常某称涉案产品重要理化项目未经检验,根据NY/T150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第6.1.2条的规定,产品交收检验内容包括包装、标志、感官要求等,并未包含理化指标。

  常某为证明生产莲子需要生产许可,向本院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答复一份,主要内容为:“企业以莲子、花椒为原料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因涉案莲子系食用农产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畴,故上述答复不能证明生产涉案产品需要食品生产许可。常某为证明分装莲子需要生产许可,向本院提交福建省古田县大丰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莲子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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